重庆市农业开发招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整合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节约投资,防止违规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9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农业综合开发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国农办〔2001〕2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和重庆市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的土建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单项工程的规划设计(扩初设计)和工程监理。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按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要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及仪器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区县(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组织;跨区县(自治县)的土建工程和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由监察部门负责;按政府采购实施的项目,由财政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人(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实施办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基本程序:成立临时招标小组(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放招标邀请书,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签订合同。
第八条 招标人必须根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投资计划开展招标工作,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经过省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办和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六)具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第八条第一至五款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招标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可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中应具有相关营业范围;
(二)应具有相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适合本项目性质的招标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招标代理机构应该择优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服务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与招标人协议商定。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财政资金总量在100万元以上的土建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同时要合理划分工程建设标段,每标段投资额控制在50-150万元内。公开招标所余资金不足50万元的采用邀请招标;工程监理和规划设计(扩初设计)也可采用邀请招标;物资设备采购按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土建工程每个标段应实行总价招标。中标价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因设计变更,需增减工程量和资金额度,必须严格控制在年度下达的财政总投资计划范围内。并严格程序,完善手续,签定补充合同,统一纳入招投标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按政府采购实施的项目,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公告信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布招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招标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投标项目名称;
(三)招标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四)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
(五)评标方法和标准;
(六)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或资信证明文件;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九)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情况介绍;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文件售价;
(六)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七)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其他需特殊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修改或补充,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指定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补充公告,正式通知到所有投标人;延期发出通知,投标截止日期应当相应后延。修改或补充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九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标人(简称“投标人”)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水利三级或建筑业三级以上资质;
(二)具有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及经济实力;
(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与业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投标报价、报价细目及与报价有关的技术文件;
(四)投标单位的资质证明等材料;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按要求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的签字或印章。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提供签收证明。招标人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保证金数额不能超过招标项目概算的1%。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全部评标委员会成员、相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对确认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价格、技术指标及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应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专家从农业综合开发建立的专家库中,在开标前(提前半天)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产生;按政府采购实施的项目,必须在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在开标前(提前半天)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产生。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工作。
第三十六条 评标方法和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政策规定;规划设计(扩初设计)和监理招标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应根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特点,分别制定评标标准;土建工程项目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方法
1、无标的评标法。农业综合开发土建工程不宜采用最低投标价法。在限价范围内,以投标人投标价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为标的,以最接近标的的投标确定为中标人。
2、有标的评标法。在有标的土建工程项目中,以最接近标的投标确定为中标人。
3、综合评标法。根据投标人对招标书的响应程度,对商务、价格、技术标进行综合评分,得分最高的投标确定为中标人;一般情况下,商务和价格标占分值的80%左右,技术标占20%左右。
(二)评标标准
1、标的确定,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不同的评标方法确定标的;
2、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的响应。
3、投标文件应包括: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价格文件;
商务文件包括投标保函、投标人的授权书及证明文件、投标人所代表的公司的资信证明等;
技术文件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内容,用以评价投标人的技术实力和经验;
价格文件包括投标项目的明细报价及投标总价,价格文件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编制,不允许任意改动格式;
4、投标文件的格式(包括纸张、字体、字号、行距、边距、装订、密封、法人签章等)应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未签字和盖章的;
(三)投标文件印刷质量不好、字迹模糊的;
(四)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作实质性响应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缴足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划分有标段的,每个标段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且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澄清或说明的内容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澄清或说明的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人进行评价比较。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无标底的,以投标人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标的。规划设计(扩初设计)和工程监理的评标,采用综合评标法。物资设备采购的评标,采用政府采购评审办法。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招标项目条件的中标候选人;
(四)对投标文件的书面修改意见;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中标结果应在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和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天。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据此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招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相互串通调整中标内容和标底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
(二)委托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招标事务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所得的,追缴其违法所得,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招标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四十九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活动;
(二)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
(三)合同已经履行的,给招标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相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文件的,由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向投标人透露有关评标情况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应接受投标人的投诉,并按规定予以答复。对投标人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渝农综发〔2006〕60号文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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